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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401985********,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县**乡**村**组**号附**号,现居住在重庆市石柱县**街道**小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跟阎某某(另案处理)在其家中益乡盐井村坡上搬笋子,下午17时许阎某某跟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聊天说下河去搞点鱼,罗某某同意了。之后他们就各自背笋子回家,罗某某从家中拿了一副渔网和装鱼“笆笼”,大概18时许,罗某某和阎某某一起到了中益乡光明村智慧农场旁边的龙河河边,然后各自分开捕鱼,谈好自己捕的鱼归自己。罗某某大概在河里捕鱼十几分钟,就被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过公安机关点数称重总共26条鱼,净重为0.28Kg,相关作案工具已被扣押。

另查明:罗某某是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密眼网进行捕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石柱县水利局、农委的材料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秦某某、文某某、王某某、熊某某、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称重、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由石柱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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