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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非法狩猎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公诉刑不诉〔2019〕3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乡**村**号,住盐池县**镇**室,无前科。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8月28日、10月12日退回盐池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盐池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8月28日、11月12日补查重报。该案系重大、复杂案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至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受雇于刘某某、乔某某等人,先后3次分别驾驶刘某某的宁C****3号“卡威”牌皮卡车、宁C****2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拉着刘某某、乔某某、孙某某及三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捕猎工具到盐池县高沙窝镇、王乐井乡等草原,由刘某某、乔某某、孙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采取夜间照明,用网兜歼灭性围攻的方法猎捕野兔,共猎捕野兔28只。经鉴定,被猎捕的野兔为蒙古兔,被列为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行为,刚达到该罪立案标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地位相对较小,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察长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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