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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塔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住北塔区**街道**村**街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邵阳市**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该公司经营大山岭陵园和邵阳市城区殡葬服务。**公司项目用地均为北塔区茶元头乡**村集体土地,项目用地通过合法征用,并付清全部征地费用,2011年8月,**公司开张营业。

**公司开始营业后,**村被征地村民在黄某某(已起诉)、刘某某(已去世)的牵头组织下成立了两支乐队到神龙公司从事吹号业务,后另有被征地村民亦组织乐队,至2016年前,该村共有5支乐队。为更多地承揽到吹号业务,**村乐队通过强行要求孝家请自己的乐队、自行组织阻拦外地乐队进入**公司提供吹号服务的方式逐渐垄断吹号业务。

因**村5个乐队内部为揽业务经常闹矛盾,2016年初,在村干部的主持下,**村乐队整合成2个团,人数达60多人,并推选黄某某、蒋某某(已起诉)担任团长,实行统一管理,同时明确田某某、邓某某(均已起诉)两人担任业务员,专门负责在**公司承揽吹号业务。所有乐队成员每做一场业务每人向团里交10元的管理费,管理费的60%作为两名业务员的报酬,团长每人每月领取500元的报酬,所收取的管理费还有一部分用于阻挡外地乐队发生冲突时的善后处理及乐队阻拦外地乐队时的集体开餐费用,余下的以红包形式发给所有队员。2016年-2019年,乐队共有收入300余万元,共收取管理费27万余元。

2016年初,**村乐队整合后,田某某和邓某某每天在**公司承揽业务,采取威胁、纠缠的方式强行要求孝家请**村乐队成员吹号,若有孝家执意请外地乐队,便通知团长黄某某和蒋某某,再由团长通知乐队人员阻拦外地乐队进入**公司。2016年初至案发,其组织阻拦外地乐队十多次,并数次在阻拦外地乐队时损毁外地乐队乐器,致伤外地乐队人员。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自2011年参加乐队后,多次参与阻拦活动。其中:

2018年7月6日,罗某某积极参与阻拦神龙公司礼仪送葬业务,并致神龙公司工作人员被害人唐某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情节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系从犯,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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