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检二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四川明慎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新强。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9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销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购买了储油罐、油罐车等设备,以公司或者个人名义在中石油眉山分公司处以吨为单位购进柴油,并将柴油存储在仁寿县珠嘉镇黑虎村7组鑫辰停车场地下的油罐内,其后安排姚某某、李某某、魏某某、舒某某、罗某甲等人驾驶并押运其所有的四台油罐车以升为单位按当日加油站挂牌价在仁寿县周边乡镇大小工地运送、倒卖柴油,从中赚取批发价和零售价之间的差价作为利润,倒卖柴油柴油共916952.71升,倒卖柴油金额9515553.85元。经依法抽样送检,送检的柴油样本闪点(闭口)均大于6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或者“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以追究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无证经营的柴油不能认定为国家特别许可经营的货品,成品油经营并未规定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专营专卖或者限制买卖的物品”中。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无证经营柴油的对象较为单一,影响范围较小,经营方式也是按照加油站当日挂牌价零售,没有哄抬油价,仅起到了加油站到工地送油上门的作用,没有达到严重扰乱成品油经营市场秩序的程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行为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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