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瓮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镇**村**街**号,现住地贵州省瓮安县**镇**村**街**号,个体运输驾驶员。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瓮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晚,付某甲、付某乙(二人已起诉)商议共同出资到瓮安县购买烤烟烟叶运输到黔西县销售,获利后二人平分,风险共担。2020年9月1日凌晨,付某乙与付某甲驾车从黔西县出发,于当日上午到达瓮安县**镇,在当地村民何某某引导下,付某甲、付某乙先后到**镇**村**庄、**寨、**等地,以每斤7元至13元不等的价格向唐某某、黄某某等8户烟农收购烟叶6600斤,购买金额64000元,并与烟农达成晚上装车,由烟农护送上高速后再付款的口头协议。后由何某某帮助付某甲、付某乙电话联系驾驶员罗某某,商议以2000元的价格为付某甲、付某乙将购买的烟叶运辆到黔西县。2020年9月1日晚22时许,罗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贵A9****货车来到瓮安县**村**处,为付某甲、付某乙购买的烟叶进行装车和运输,约凌晨2时许,在烤烟秤重和装车完毕后,被瓮安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罗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涉案烟叶价格估算;5.烟农对收购烟叶人员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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