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1********,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小区**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市院要求暂缓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于2019年12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下旬,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和代某某共谋共同出资购买汽油进行贩卖,由代某某提供储油罐、加油机等配套设备。2018年11月下旬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代某某、罗某某在未取得汽油销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升5.9元的价格贩卖92号汽油8179.2升,销售金额48266.8元,违法所得7600元。2019年4月10日上午10时许,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在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水丰村5组二仙桥附近,查获正在贩卖汽油的代某某,现场扣押3416升92号汽油,价值20154.4元,还现场扣押1辆白色时代牌轻卡车、1台白色创起牌加油机、2部手机、8张银行卡、17210元现金。代某某、罗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8421.2元。2019年4月12日,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商某某、童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庄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查封、扣押、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无证非法经营汽油,非法经营数额68421.2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由侦查机关移送重庆市大足区商务局进行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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