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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非法采矿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41973********,本科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街道**路。因涉嫌污染环境罪、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环境污染罪、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12月30日、2020年3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14日退回石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石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重庆石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10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乡,经营范围包括铅矿、锌矿开采等。2010年3月14日,**公司(另案处理)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罗某某在**公司所属的“洪洞子”矿区开采锌矿等。《合作开发合同》签署后,罗某某将“洪洞子”矿区的生产管理交由同案人郎某某(另案处理)具体负责。

2012年8月,**公司开始进行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将“洪洞子”矿区与“宝龙塘”等矿区联通,“洪洞子”平硐担负开采“宝龙塘”采区行人、排水等任务,同时根据开拓系统布置,利用洪洞子平硐为宝龙塘采取的排水平硐,矿井水经平硐自流排水。2015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郎某某,郎某某继续管理“洪洞子”矿区的生产。在“洪洞子”矿区建设期间,郎某某在该矿区隧道内、隧道外各修建2个沉淀池,并安排工人对沉淀池进行管理,用于过滤“洪洞子”矿区流出的矿井水。2016年8月,“洪洞子”矿区停产。2017年年初,郎某某停止了对沉淀池的管理,“洪洞子”矿区洞口流出的矿井水未经过滤直接排入到石柱县龙潭乡洗脚溪内。2017年5月10,经石柱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洪洞子”矿区洞口流出的矿井水的锌含量为24.9 mg/L。

2012年8月,**公司进行“安全避险六大系统”专项设计、建设,需将“洪洞子”矿区与“宝龙塘”等矿区联通,洪洞子矿区井口遂具有安全出口、排水等功能。在“六大系统”建设过程中,**公司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越界打通隧道,并将界内开采、打通隧道与越界打通隧道产生的铅锌矿石一并堆放在“洪洞子”矿区井口外。经重庆地质矿产研究院鉴定,堆放的铅锌矿石矿石量为5115.96吨,价值为人民币4946110元。经重庆市地址矿产勘查开发局107地质队实地核查,矿体越界动用资源量中矿石量为5.89千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石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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