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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骗取贷款案)_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务检公诉刑不诉〔2019〕336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5105251989********,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2019年8月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3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底,佘某甲为向*甲公司注入更多资金用于非法放贷获取高额利息回报,经与仁怀市*甲酒业销售公司法人陈某某商量,借用该公司名义,向仁怀市**银行申请贷款,并通过被告人佘某甲叔父佘某乙*乙酒业公司财务人员伍某某(另案处理)帮助伪造仁怀市*甲酒业公司与仁怀市*丙酒业公司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交由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罗某某明知该伪造合同是用于骗取银行贷款,而帮助取回交给佘某甲,2013年12月28日仁怀市**社审批通过发放1000万元贷款给*甲酒业有限销售公司,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二年。2014年1月15日佘某甲成功申请到了仁怀市**银行贷款1000万元,该款到佘某甲建设银行账户,支付了338万元给牟某某,用于收购**酒厂的股份,转300余万元到罗某某尾号为****的建设银行卡上用于公司经营。2016年3月31日已归还仁怀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息共计10218022.68元。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初犯、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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