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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高利转贷案)_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住址云霄县**镇**路**号。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以水产养殖为名,用其配偶陈某某名下的云霄县**镇**路**号房产抵押,向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助循环贷款140万元(贷款期限3年)。2018年4月开始,罗某某多次将上述贷款以月息3.6%转借给何某某(已判决),并收取何某某支付利息至2018年7月23日,后何某某无力偿还部分借款。2019年11月27日,罗某某还清贷款本息。经核算,罗某某在上述借款中共赚取利息差合计人民币10498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于2019年6月27日经传唤主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贷款申请材料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且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罗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4988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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