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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甲、罗某乙故意伤害案)_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紫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87********,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紫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5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6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4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不起诉人罗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90********,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自治县**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5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6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值班律师伍天鹏,男,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罗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罗某乙与同案人罗某丙(提起公诉)系父子关系,被害人罗某丁、罗某戊系胞兄关系。2020年2月4日16时许,罗某丙、罗某乙在紫云自治县**镇**村**组的自家房屋处挖掘檐沟,被害人罗某戊见状后以此檐沟权属尚未明确为由阻止对方挖掘,双方遂发生口角言语,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与被害人罗某丁闻讯后先后到达现场参与理论。因言语不和,双方由言语纠纷至肢体冲突,罗某甲、罗某乙与罗某丁、罗某戊相互徒手扭打,几人在扭打的过程中,罗某丙持锄头分别打伤罗某戊和罗某丁的身体,罗某戊和罗某丁被打伤后现场遂停止打斗行为,后他人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丁、罗某戊当日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罗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因邻居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4.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5.有主动赔偿被害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罗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紫云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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