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0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丰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驾驶沪C****8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丰都县前往浙江省湖州市务工,车上乘车人有李某甲(系罗某甲妻子)、罗某乙(殁年7岁,系罗某甲与前妻赵某某大儿子)、罗某丙(殁年33天,系罗某甲与李某甲小儿子)。当日21时43分许,车辆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1079km时,刮撞李某乙驾驶的粤S****K小型普通客车后又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并发生侧翻,过程中罗某乙、罗某丙被甩出车外,造成罗某乙当场死亡、罗某丙受伤后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罗某甲及李某甲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群众报警后,罗某甲在原地等待民警到来,就医后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罗某甲获得赵某某、李某甲谅解,赔偿了路产损失,李某乙因车损较小不要求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受理单、到案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抢救记录、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谅解书、缴款发票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3.证人熊某某、康某某、杨某某、关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书;6.交通事故认定书;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被害人系其近亲属,其具有初犯、自首、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其他近亲属谅解、认罪认罚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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