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甲驾驶红色电动三轮车(车架号:JQCY20170****),后箱搭载被害人韦某某和一台磨光机沿大国路从国梁方向往大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大国路26公里处,车辆侧翻造成韦某某受伤,罗某甲当场拨打电话求助,与弟弟罗某乙一起将韦某某送往大足区人民医院救治,当日18时许,韦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得知被害人死亡后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经公安机关认定,罗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罗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事故车辆检验照片及痕迹检验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人民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罗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情节,以及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第一分院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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