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街道**路**房,户籍所在地彭水县**镇**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1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3时许,被不起诉罗某甲驾驶渝H*****号小型面包车搭载其妻子被害人蹇某甲从彭水县城往保家镇方向行驶,行至彭水县关平线(小地名:三关寺中桥)时,因操作不当,驾车撞至三关寺中桥右侧水泥防护栏上,导致蹇某甲当场死亡、罗某甲受伤和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彭水县交巡警大队认定,罗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渝H*****号车未有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机械现象。经彭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蹇某甲系多器官损伤死亡。
当日,被不起诉罗某甲在彭水县人民医院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不起诉罗某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0派车单、罗某甲住院病历、驾驶证、土葬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张某某、罗某乙、罗某丙、蹇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及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任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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