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良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甲驾驶琼A****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宁往北海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G75线兰海高速公路2019Km+600m良庆区那马镇路段时,因不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路边波形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坐在后座的其父亲罗某乙当场死亡,母亲李某某、大嫂徐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死亡道路事故。经广西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认定,罗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乙、李某某、徐某某等乘客正常乘车无责任。
案发后李某某、徐某某等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罗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告知书、谅解书、入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丙、徐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均为家属,已取得家属谅解,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良庆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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