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93********,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村**组。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系贵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服务站员工,2020年3月期间,其利用工作便利条件,将贵阳市白云区**等小区业主信息共计14329条出售给房产中介公司人员黄某甲(另案处理),获利4180元,将白云区**路**小区业主信息共计1242条出售给房产中介公司人员何某某(另案处理),获利600元。案发后罗某甲家属退赃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罗某甲工作证明、提取笔录及微信截图等;
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郭某某、肖某某、吕某某、黄某丙、罗某丙的证言;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及同案犯黄某甲、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数据实验室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罗某甲、黄某甲、何某某辨认笔录及图片等;
6、电子数据:从罗某甲手机微信中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非法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情节严重,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作不起诉处理。
作案工具iphone 6s plus手机一部、赃款人民币5000元(现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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