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塘检刑不诉〔2020〕00000004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性别:**,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71968********,**族,****,务农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住平塘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2日经平塘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 :无 。
本案由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中午,被不起诉人罗某甲驾驶一辆无牌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平塘县克度镇孤家坳往克度镇鼠场方向行驶,12时32分,该车行驶油岜金塘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民警对罗某甲进行酒精含量测试仪检验, 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随后将罗某甲带至平塘县人民医院抽血待检验。
案发后, 2019年9月29日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罗某甲血液检材送检, 2019年10月9日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 罗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在案发后, 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笫3款之规定,应认定坦白,依法具有免除处罚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177条第2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塘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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