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住开阳县**镇**村**组, 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并被开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毛夏卢,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到开阳县**大楼**楼**号病床房内,将被害人罗某乙放在房间内充电的一部黑色华为牌nova4e型号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39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既往无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及赃物已发还失主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等情节,综合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以构成盗窃罪情节轻微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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