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4********,布依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望谟县**村**组**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望谟县公安局执行,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望谟县**村**组**幢。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在望谟县乐元镇街上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贵EU****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乐元镇往望谟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0时56分许,当行驶至乐元镇两公里200米(小地名:乐元桥头)处时被望谟县公安局交警查获。经对罗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甲静脉血液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罗某甲的抗凝血液(检材编号:JC-DW-2020-597-01)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1.63mg/100ml。
本院认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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