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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甲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285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92********,侗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晚,被不起诉人罗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R****

号小型轿车,自本市富阳区场口镇**商城驶往富阳城区,行驶至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天河路路口被他人劝阻停车,后由他人将该车驾驶至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城东派出所,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罗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笔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接受证据清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的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二、被不起诉人罗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且无其它从重情节;三、被不起诉人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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