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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1〕59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5********,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现住浙江省泰顺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1年1月12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泰顺县三魁镇薛外村薛普路系移民安置点,位于浙江省泰顺县三魁镇战雪线东边,系公路工程拆除民房后所建的安置小区。该小区共两个出口,背靠山体,南边为空地施工区,北边为小山坡,与主干线间有一约0.6米水沟和一长形花坛。2020年4月19日晚,罗某乙驾驶浙CZ****号轻型普通货车至薛普路,并将车辆停放在该路南边空地施工区旁,后与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等到附近“骨煲之家”就餐,期间均有饮酒。晚饭后,罗某乙等人前往附近足浴店泡脚,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则在浙CZ****号货车上等候。当晚2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挪动车辆至附近路灯下,由于其不具备驾驶技能,致使所挪动车辆与安置点的沐足足浴店大门发生碰撞。在场人员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经对罗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三魁镇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经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所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系罗某乙所有,罗某乙已与被害方就财产损失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员查档记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乙、胡某某、某某、林某甲、朱某某、宋某某、林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医大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65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补充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查验笔录及照片;

7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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