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202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63********,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晚18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在其位于綦江区**镇**村家中吃饭时,独自饮二两多自泡白酒。当晚21时30分许,因想到第二天要早起赶场买东西并送其外孙到校上课,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临时决定并酒后驾驶渝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外孙罗某乙从家中出发驶往赶水场镇家中休息。当晚21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綦江区赶水镇上场口路段时,被正在此设卡检查的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1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带至綦江区赶水镇卫生院抽取其静脉血液送检。2020年5月2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罗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3mg/100mL。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渝D*****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自述材料、呼气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3.证人敖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渝公鉴(乙醇)[2020]31761号《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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