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533522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乡**村委会**组,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凤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
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09月18日,罗某甲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罗某乙)沿大寺乡大寺村中心组公路由桂寺线方向往回龙村**组方向行驶。18时00分许,行驶至中心组公路K0+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谢某某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甲、谢某某、罗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甲的血液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送检的罗某甲血样(检材)中定性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34.0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罗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有涉嫌危险驾驶的行为,但由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对被不起诉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未及时对被不起诉人进行抽取血样,案件中的鉴定意见的乙醇含量是罗某甲不知道要进行酒精检测的情况下,于当晚20时许在去县医院的途中再次饮酒后的乙醇含量,不能以该鉴定意见来作为发生事故时所涉嫌危险驾驶的法律依据。另,罗某甲的行为也并不属于“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式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的情形,因此,本案据以定案的证据存在疑问,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故全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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