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1〕52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51972********,中共党员,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家园**号楼**座**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社**号**房)。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被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0月份,罗某甲系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人,通过中介人解某某介绍认识受害人舒某某,罗某甲在明知其没有取得国家机关给予的禁毒宣传商业化授权,无开展禁毒宣传业务资质的情况下,隐瞒事实与舒某某签订合同,让舒某某支付40万元预付金,答应帮舒某某开展浙江省内禁毒宣传业务。后舒某某通过网银的方式转给罗某甲40万元预付金,罗某甲将其中12万元给予中介人解某某,5万元用于差旅费,剩下的钱用于其公司项目运营,并未用于帮舒某某开展浙江省内禁毒宣传业务且一直找各种理由拖延不肯将40万元退还给舒某某。后于2020年1月3日12时40分许,罗某甲在北京市通州区槟喻东路2号院10楼被北京站民警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罗某甲已将40万元赃款退还并由公安机关暂扣。
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认为,罗某甲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对涉案40万元定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确定其行为构成犯罪,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涉案40万元款项已要求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
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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