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021957*****,汉族,高中文化,沅江市人,经商,住沅江市**办事处**村**号。2007年5月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8月犯合同诈骗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
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沅江市**冷冻加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彭某某于2011年8月19日将**冷冻加工厂房抵押给沅江农业发展银行办理500万元抵押贷款,2012年10月29日沅江农业发展银行将债权转让给沅江市**开发公司,2012年11月l日,彭某某在**冷冻加工厂房抵押的情况下与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签订委托开发合同书,2014年6月23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在没有解除抵押取得任何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以建设“***世界建筑项目”的名义,骗取刘某某信任后在长沙**路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收取保证金15万元,2014年9月24日,沅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拍卖竞得**冷冻加工厂(面积约为3000平方米,其中工业用地2356. 63平方米,其余为综合用地)以及一栋三间两层的办公楼和五间门面的房屋所有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对15万元保证金既不退还保证金又不将项目交付给刘某某承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收取的刘某某15万元保证金,其中由陈某某经手转账4.99万元给罗某乙,其他的全部由被不起诉人使用无法查明去向。“***世界建筑项目”开工了一段时间,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是否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受害人与受害人签订合同并收取信誉金,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且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是否将这15万元占为已有无相关证据证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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