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公诉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7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湖南省耒阳市人,现住湖南省耒阳市**街道**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23日,被害人谢某乙经陈某某介绍,在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处购买了耒阳市**路2栋2单元803房,被害人谢某乙与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当场签订住房销售合同,在征得罗某甲同意后,被害人谢某乙当天把本应该交给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房款9.7万元及水电安装费3千元共计10万元交给了陈某某,用于抵扣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拖欠陈某某的部分债务。
2014年夏天的一天,吴某乙将其2013年在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处购买的耒阳市**路2栋2单元803房以9.8万元转卖给了被害人刘某某,之后吴某乙、刘某某又找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改签了合同,在征得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同意后,被害人刘某某将购房款9.8万元交给了吴某乙,用来抵扣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拖欠的吴某乙的部分债务。改签合同时,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将合同价款写成7.3万元,合同日期倒签到2013年6月27日,与吴某乙购买被不起诉人罗某甲该套房的日期一致。
在此过程中,被害人谢某乙、刘某某,以及陈某某、吴某乙等人对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将耒阳市**路2栋2单元803房一房多卖的情况并不知情。2014年农历9月的一天,陈某某发现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一房多卖的事实,后多次联系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商谈退房退款一事,未能如愿。2016年年底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变更联系方式并逃匿。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甲退还了被害人谢某乙购房款、水电开户费10万元,并补偿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谢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临时羁押审批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购房合同、收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私人修建房屋申请报告、分房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曾某某、罗某乙、蒋某某、谢某甲、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乙、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