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怀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四川省眉山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拓某某,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及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于2020年6月2日10时40分许,至本市怀柔区**园**区**号楼楼下,无故持砖块等物砸坏被害人王某某、于某某、曹某某、孟某某四家的房屋玻璃;持水泥块等物砸坏被害人腾某某、史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汽车;踹坏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汽车。经鉴定,上述房屋玻璃及汽车受损价值人民币合计10509元;被不起诉人罗某甲被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于2020年6月2日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亲属于2021年1月18日、19日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币种下同)570元、于某某700元、腾某某1474元、史某某6400元、孟某某400元、张某某780元,取得了上述六名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曹某某表示不需要赔偿,谅解被不起诉人罗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于某某、曹某某、孟某某、腾某某、史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乙、邓某某的证言;4.书证: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微信账单详情截图;5.辨认笔录:被害人于某某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关于中空玻璃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轿车受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客车受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7.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表、查询单、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亲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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