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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甲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公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71991********,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天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岑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同年4月21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16日,罗某乙、杨某甲、杜某某、杨某乙等人共同出资100万元给被害人张某甲、曹某某等人合伙购买汽车,准备从事客车营运。因营运手续未通过审批,故无法从事客车营运工作,张某甲、曹某某等人也一直未退赔罗某乙、杨某甲等人的经济损失。2015年9月初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受罗某乙等人的指使,与张某乙、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等人强行轮流到张某甲、曹某某家中同吃同住,以达到逼迫张某甲、曹某某偿还债务的目的。大约三天后,被害人张某甲被逼无奈下报警至锦屏县公安局铜鼓镇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对罗某乙等人与张某甲等人之间的债务进行调解。因张某甲不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罗某乙等人又继续指使罗某甲等人强行滞留在张某甲家与其同吃同住三天左右,张某甲被逼无奈后逃离家中。

本院认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岑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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