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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甲寻衅滋事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8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醴陵市,现住醴陵市**镇七里**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5日上午9时,醴陵市**局执法人员周某某及协管员黄某某在醴陵市**路**新城一期门面犯罪嫌疑人员罗某甲所经营的**商行门口巡查,因发现犯罪嫌疑人罗某甲将一个柜台放在人行道而下达责令整改通知单,罗某甲表示会及时搬离,不需要下达责令整改通知单,而与执法人员周某某、黄某某发生冲突,并动手将周某某的脖子打伤,并将劝架的黄某某手部打伤。经株洲市绿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黄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罗某甲于2019年5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9年5月8日,受害人周某某、黄某某与罗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罗某甲赔偿了周某某、黄某某现金各一万元(10000.00元),并赔礼道歉,周某某和黄某某对罗某甲予以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醴陵市**队证据移送资料、收条、调解书及谅解书;2.证人罗某乙、王某某、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6.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行为,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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