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98********,汉族,大学文化,湖南****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现住新邵县八中门口。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 9月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7日、2020年2月18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新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2月左右,何某甲(在逃)通过艾某甲、何某乙等人在新邵县地区收购银行卡套件(含银行卡、密码、关联电话号码、U盾、身份证复印件),并开价1000元左右一套,收购的银行卡套件被邮寄给何某甲用于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窝点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通讯、支付结算等。
2019年1月18日,罗某甲通过艾某甲、何某乙贩卖了本人及亲属何某丙一共4套新办理的银行卡套件,并通过顺丰邮寄给何某甲,何某乙支付了1500元给罗某甲。2019年4月,罗某甲发现自己的银行卡被人使用且交易异常,遂前往银行挂失。2019年5月,何某丙的银行卡内五万余元资金被冻结,何某甲要求艾某甲、何某乙联系何某丙解决冻结事宜,何某乙通过罗某甲联系何某丙,给付了何某丙1000元车程及住宿费用,并陪同何某丙在新邵工商银行解冻并提取被冻结资金56250元,何某乙将该笔资金存入何某甲指定的银行卡账号。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罗某甲出售银行卡套件时对银行卡用途有所质疑,但没有证据显示罗某甲明知对方用于实施犯罪活动而继续提供帮助,且其在发现银行卡交易异常后到相关银行进行了挂失处理,故,本院仍然认为新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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