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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塔检刑检刑不诉〔2021〕2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住北塔区**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3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6时许,被害人罗某乙因老屋换瓦占了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家地一事发生矛盾。罗某乙先是一拳打中罗某甲的鼻子将罗某甲打倒在地。罗某甲从地上爬起来后,回到家中拿出一把锄头砸向罗某乙,第一次砸中了罗某乙右手手掌位置,第二次被罗某乙躲开,后两人被周围人分开。罗某乙经法医鉴定右手手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罗某甲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额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6月27日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情节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3、证人罗某丙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5、辩论笔录;6、视听资料;7、刑事和解协议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并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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