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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甲故意伤害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239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41949********,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早上,被害人王某某因烟囱纠纷到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家门口咒骂罗某丙。7时许,罗某乙(系罗某甲儿子,另案处理)外出回来发现王某某仍在骂人,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和扭打,罗某乙打了王某某一巴掌,并多次将王某某推倒在地按压,致王某某肋骨骨折。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朱某甲(王某某妻子)用竹棍殴打罗某乙,罗某甲见状将朱某甲拉开,朱某甲摔倒在地后,罗某甲又按住朱某甲不让她起来,致朱某甲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朱某甲胸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丁、朱某乙、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朱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

7.电子数据:CT底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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