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柱检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44********,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天柱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天柱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天柱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12时许被害人罗某乙在天柱县**镇**村对门溪(地名)的小溪边撒草种时,被不起诉人罗某甲认为罗某乙是在放药毒自家喂养的鸭子,双方引生口角并发生扯打,罗某甲用柴刀将罗某乙手腕、脚等处砍伤。经天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某乙左小腿损伤属轻微伤;其左手背近腕关节处损伤至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达20%及食、中二指活动功能障碍达15%,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随案移送清单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4、证人梁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柴刀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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