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罗某甲故意伤害案)_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刑不诉〔2020〕Z90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街道**小区**单元**(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街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在奉节县鱼复街道红砖厂居民区3单元402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妻子王某某发生争吵。随后,罗某甲持菜刀将王某某背部砍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奉公鉴(临床)[2019]107号)。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2019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被奉节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谅解书、赔偿协议、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住院病历、现场方位图、提供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罗某乙、罗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供述;

5.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处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