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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甲故意伤害案)_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景谷县**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组,现住址景谷县**镇**点。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4日20时许,被害人丰某某路过景谷县**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罗某某家院子时,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因蜂桶的事情和丰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打斗,被罗某乙劝开。罗某甲遂使用脚揣丰某某腹部两脚,导致丰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丰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病情证明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罗某乙、罗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丰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景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罗某甲因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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