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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湖北省随州市**镇**街居委会**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20日被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7时许,罗某甲在农田里干完农活后,行至随州市**镇***巷夏某某(罗某乙妹夫)家中喝水,并与崔某某(罗某乙妻子)聊天,后罗某甲见罗某乙打完电话,遂拿罗某乙的表妹开玩笑,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后上升为肢体冲突,罗某甲用手将罗某乙左脸扇了一巴掌,罗某乙使用一绿色塑料水瓢朝罗某甲身上泼水,罗某甲遂从院内拿起一不锈钢材质的圆锅向罗某乙头部砸了五、六下,罗某乙见状,用左手护住头部,导致左手手腕粉碎性骨折,左脸被划伤。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罗某乙的主要损伤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e)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

经**镇**街居委会协调,罗某甲主动到淅河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害人罗某乙于2019年11月17日出具谅解书,对罗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个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4. 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6.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良好,无犯罪前科,具有刑事和解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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