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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5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苏州市相城区**家园**幢**室(户籍地江西省横峰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上午10时20分许,在本市相城区**路**号仓库内,罗某乙、罗某丙与被害人程某某在争抢三轮车送到仓库的家具时发生冲突,双方互殴。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看到其堂兄罗某乙等人与程某某发生冲突,遂上前用拳头击打程某某头面部,致程某某鼻部受伤。

经鉴定,程某某鼻部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及罗某丙等人赔偿被害人程某某损失人民币127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病例资料、赔偿协议等;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罗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认罪认罚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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