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证号码432826195912****1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现住湖南省嘉禾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分别于1986年8月14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1991年3月25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9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与同胞哥哥罗某丁在田里做农活时,因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持锄头将罗某丁头部的额头处打伤。经鉴定,罗某丁被他人打伤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罗某甲赔偿被害人罗某丁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乙、罗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丁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该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在嘉禾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赔偿了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同时,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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