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6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街道**街**号,住石柱县**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殷清利,北京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江碧,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30日;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4日;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17日),本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5月2日)。
石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和被害人何某某均是石柱县**镇街上的居民。2018年8月10日凌晨,在枫木镇万香面馆旁边的烧烤摊子处,因丁某某和罗某甲之间的纠纷,何某某和罗某甲发生争吵,后被旁人劝开。罗某甲离开现场回家后,何某某给罗某甲打电话因为之前的事情再次发生争吵,后何某某与张某某手持木棒来到罗某甲家楼下,罗某甲的妻子曹某某开门后,何某某与站在曹某某后面的罗某甲争吵起来,何某某持木棒殴打罗某甲打在了曹某某的手臂和门上,曹某某上前抢何某某的木棒,随后罗某甲持刀出来与何某某打斗,后罗某甲持刀将何某某捅伤,何某某用木棒将罗某甲头部打伤。后罗某甲的哥哥罗某乙报警。
经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石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本案的起因不明。罗某甲回家后,再次与何某某发生口角的经过无证据证实。何某某的陈述证实是想找罗某甲和解,但是罗某甲言语上挑衅,自己才持木棒去罗某甲家楼下等罗某甲。罗某甲与曹某某证实是何某某言语进行挑衅,并持木棒到楼下大喊,让罗某甲下楼。其次,本案打架经过的证据不足。罗某甲下楼后,何某某对着罗某甲打一棒,之后曹某某便去抢何某某的木棒,罗某甲持刀过去和何某某的具体打斗行为证据互相矛盾。罗某甲下楼后到何某某用木棒打击罗某甲的行为有监控视频证实,但是何某某被捅伤的情况无监控视频证实。罗某甲证实过去便被何某某当头打了一棒,于是用刀捅刺了何某某。何某某证实罗某甲跑过来后,自己没有打罗某甲,便被罗某甲用刀刺伤。证人张某某证实未看见何某某的受伤情况,证人罗某丙、曹某某、冉某甲证实何某某和罗某甲打完后,看见罗某甲满脸是血,无法证实罗某甲当时是否是出于自卫将何某某捅伤。再次,对于何某某被捅后,罗某甲是否有追赶加害行为无证据证实。最后,何某某受伤后,罗某甲受到冉某乙等人的追打的证据不足。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罗某甲实施了故意伤害何某某的行为,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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