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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甲敲诈勒索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八检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24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罗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4日,利某某等人经营的贺州市**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场)取得贺州市八步区**镇**村(贺江龙江坝至石福渡口浮桥河段)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10月14日的采砂许可。2017年11月底,该公司雇佣员工在位于贺州市八步区**镇**村**附近进行**沙场采砂工作前期准备过程中,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已判决)纠集了陈某甲(已判决)、罗某甲等人到**沙场现场阻挠施工,并要求**沙场与罗某戊(已判决)谈妥后才能开工。**沙场与罗某戊多次协商未果。2018年初,**沙场被迫答应每月交3万元“保护费”给罗某戊,并在信都伊陌KTV由陈某乙交给罗某戊6万元现金。后陈某乙于2018年4月至8月期间,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罗某戊共计18万元“保护费”。综上,**沙场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罗某戊的“保护费”共计21万元

本院认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为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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