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0********,苗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3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0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海涛,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将妻子吴某某使用的电话卡放在自己的手机上使用。2020年7月8日以来,被害人谢某甲通过发短信、打电话等方式与吴某某联系时,罗某甲便冒充吴某某与谢某甲聊天,双方聊天有暧昧关系的内容。2020年7月14日中午,罗某甲以吴某某的名义骗谢某甲见面,将谢某甲骗至望谟县王母街道松瓦村S209省道的公路边,以其持有“谢某甲与吴某某暧昧的聊天记录”为由,对被害人谢某甲实施殴打,并索要现金两万元,谢某甲为了不让家人知道,被迫将2万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罗某甲。2020年7月30日,罗某甲的家属和谢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返还谢某甲被敲诈勒索的2万元,谢某甲对罗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旅客住宿登记表、支付宝和微信交易记录、和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罗某乙、谢某乙、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已全部退还被害人谢某甲的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3.被害人谢某甲存在过错;4.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