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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_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073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隆回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2019年10月26日、2020年1月7日分别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在河里挖河沙,康某某认为罗某甲在其建的拦砂坝上方处挖河沙,遂阻止罗某甲挖河沙。二人因此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导致被害人康某某腰椎第一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康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系初犯、偶犯、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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