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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甲盗窃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曾用名罗某乙,女,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7********,彝族,文盲,无业,贵州省纳雍县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但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18时许,被害人冯某某从重庆市来毕节市七星关区与被不起诉人罗某甲见面,和罗某甲一起的还有罗某甲的妹妹罗某丙,三人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威西路理想招待所开房。当日20时许,冯某某在该旅店房间洗澡时,在罗某甲未注意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手机放在罗某甲包内,而罗某甲和罗某丙在冯某某洗澡的时候离开招待所,后罗某甲在出租车上发现冯某某的手机,便使用之前冯某某告知的微信支付密码,通过扫描自己微信收付款二维码的方式,从冯某某的微信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元到自己的微信上。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及时与被害人冯某某进行和解,退赔了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10000元,冯某某出具谅解书对罗某甲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罗某甲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还被害人财物,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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