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公诉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住资阳市雁江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6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尚荣,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11日至12月11日,自2020年1月22日至2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28日至11月11日、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26日,自2020年3月22日至4月4日)。
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9年6月17日左右,嫌疑人罗某乙为曾某某(未成年,且未满十六周岁)、王某某(未成年,且未满十六周岁)、黄某某(绰号刘某某,未成年,且未满十六周岁)出资400元车费让曾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三人乘“滴滴”车至遂宁市船山区,2019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曾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至遂宁市河东新区**路**号**文具店,后由三人采取破锁的方式将**文具店受害人杨某甲的店铺玻璃门损坏后,由曾某某、黄某某对店内实施盗窃,后盗窃香烟数条,并在盗窃得手后,三人于2019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在遂宁市河东新区乘坐出租车返回资阳,在车上曾某某让嫌疑人罗某乙为其支付,并承诺将盗窃所得香烟交给罗某乙,罗某乙遂联系了买家以450元将其中三条玉溪(初心)销赃获赃款450元,2019年6月18日凌晨5时许,曾某某等人到达资阳希望大道与公安局路口附近,罗某乙采取微信支付方式为曾某某等人支付返程车费450元,后曾某某将盗窃所得的部分香烟交给罗某乙。经查明,受害人杨某甲所被盗窃香烟,合计价值6193元(进货价),嫌疑人罗某乙从中分得三条玉溪(初心),进货价525元、两条南京(金陵)进货价497元、两条软云(细支珍品)进货价450元、以及硬中华三四包,进货价38.16元/包,合计分赃赃物价值1600余元,后将玉溪(初心)销赃获利450元,其余香烟已被嫌疑人罗某乙赠予和自用予以开销。
2.2019年6月19日凌晨许,曾某某伙同黄某某、王某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朝阳花园采取用脚踢门把手的方式,将受害人手机店门锁破坏,后进入店铺盗窃手机店内6部手机和各类配件,后罗某乙让曾某某将其盗窃所得的vivo z3牌手机交给罗某乙使用,受害人秦某某被盗vivo z3手机价值1698元,后该手机被罗某乙使用时遗失,造成该手机无法追回。
3.2019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许,嫌疑人罗某甲伙同嫌疑人罗某乙教唆未成年人杨某乙(未成年,且未满十六周岁)、王涛(未满十六周岁)、黄某某(绰号刘林,未成年,且未满十六周岁)乘坐嫌疑人罗某甲的一辆白色大众轿车至成都市成渝立交附近的凯德广场附近,并驾车带杨某乙、王某某、黄某某踩点了后,确定了要盗窃的手机店位置,杨某乙、王某某、黄某某遂下车徒步至成都市成华区**路**通讯商铺,后杨某乙、王某某、黄某某采取砸锁方式将店铺玻璃门破坏,并进入现场将受害人朱某某放置在店铺吧台下方抽屉内的现金1500元、四部苹果手机和两部苹果、以及三部安卓手机,和IPAD平板电脑,以及放在吧台下方键盘拉抽内的多部安卓手机和玻璃展示柜内的手机模型盗走。在盗窃得手后,由罗某乙负责接人至宾馆休息,罗某甲于同日早上同罗某乙、杨某乙、王某某、黄某某碰头后,将盗窃所得的苹果手机和两部平板电脑等放在罗某甲的车上,并驾驶其大众轿车回资阳。2019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在抓捕了罗某乙后,罗某甲因害怕暴露将赃物丢弃至沱江河中。经委托雁江区物价鉴定中心对被盗手机和平板电脑进行了鉴定,由于部分手机和平板电脑无法查明购置手续,且部分赃物已被嫌疑人罗某甲丢弃。仅鉴定出其中一部被盗的苹果X(64G)手机,在被盗基准日的价格为447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罗某甲盗窃金额达到立案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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