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90********,汉族,文盲,经商,户籍所在地**:衡东县荣桓镇长岭居委会16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5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在本县**镇**街上经营“**手机店”买卖及维修手机。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害人刘某某因手机无法正常登录微信,便来到“**手机店”请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帮忙解决,因刘某某注册微信使用的手机号与现用手机号不一致,被不起诉人罗某甲遂让刘某某把身份证号码和注册微信使用的手机号提供给自己以便向微信客服进行申诉,随后刘某某便将该信息提供给了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因等待时间过长,刘某某便带着手机离开了“**手机店”。之后,因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帮刘某某申诉所预留的为自己的手机号,微信客服便将刘某某的微信账号与密码发送给了被不起诉人罗某甲。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登陆刘某某微信后发现该微信内余额较多,遂想据为己有。随后,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又通过上述方式取得了刘某某微信支付密码。2019年10月18日和19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分多次将刘某某微信余额4905.65元全部转入自己掌握的“春华”、“你好”、“奇量通讯”微信账号内,后将刘某某微信账号内的微信交易记录全部删除。
2020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_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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