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八检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6195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4日,利某某等人经营的贺州市**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场)取得贺州市八步区**镇**村(贺江龙江坝至石福渡口浮桥河段)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10月14日的采砂许可。2018年5月7日由八步区水利局、国土局等部门联合第三方机构梧州水利设计院对**沙场中标了贺州市八步区第四采砂标段(大鹰洲在此标段内)确定可采范围并于当日立了标段公示牌进行公示。2018年8月份,**村**寨寨主罗某乙(另案处理)煽动村民以**砂场采砂采到大鹰洲,侵犯村民权益为由到**沙场阻工,并伙同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和罗某丙多次组织村民开会,并准备横幅、确定了口号。2018年8月18日,罗某乙、罗某丙、罗某甲纠集了50多名村民,以到**沙场拉横幅、喊口号,拍摄视频发到网络扩大影响等方式阻止**沙场施工达一个多小时,直至政府人员及公安民警到场后方才离开。
本院认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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