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18〕150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自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27日;自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8月6日;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因事实不清,本院退回补充侦查2次(自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22日;自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汪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利用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推出的先消费、后付款的“**白条”信用赊购服务,采取冒用他人身份证,申请开通**白条等方式,多次在**平台进行恶意赊购消费,并交叉变换收货地址将所赊物品分别寄往长沙市**区、**区,贵州省、辽宁省等地,再将所赊购物品寄往广东省深圳市**进行销赃,汪某某负责购买他人身份证、电话片,将所赊购物品销赃,并聘请张某乙、李某甲(均另案处理)负责从学籍网上查阅他人学籍信息、网上申请开通**白条并将所需资料传送给张某甲;聘请刘某甲、刘某乙(均另案处理)负责从**平台下单、收货,由张某甲组织包括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在内的彭某某、赵某某、金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熊某某、刘某戊、陈某某、张某丙(均另案处理)等10人冒用他人身份进行面签,开通“**白条”进行恶意赊购,诈骗**公司110余万元。
2017年3月,犯罪嫌疑人罗某甲利用**公司推出的先消费、后付款的“**白条”信用赊购服务,经孙某某介绍,受张某甲雇用多次采取冒用他人身份证,申请开通**白条等方式进行诈骗,2017年3月,罗某某持汪某某、张某甲提供的他人身份证、学籍信息等资料在**大学、**大学等学校进行面签,随后由汪某某、张某甲等人进行恶意消费,致使**公司损失15982.3元,罗某甲从中获利500元。
公安机关于2018年1月12日将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大众牌汽车、身份证、银行卡等赃物及作案工具;2、书证:抓获经过、刑事报案书、情况说明、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案涉案人员面签诈骗金额总计表、资料明细表、恶意透支情况表、现场检测报告、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笔录等;3、被害公司员工朝某某、李某乙的陈述;4、证人欧某某、刘某己的证言;5、同案犯的供述:同案犯汪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金某某、彭某某、刘某丙、刘某庚、余某某、刘某辛、鲁某某、姚某某、李某丙、曹某甲、张某丙、曹某乙、刘某壬、刘某癸、罗某乙、孙某某、陶某某、刘某丁、张某丙、刘某戊、赵某某、熊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7、辨认笔录;8、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在诈骗过程中起从犯作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0月1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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