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2418,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9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5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6月6日本院依法第一次退回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7月6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补查重报;2019年8月6日本院依法第二次退回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9月5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补查重报。
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2日21时许,张某某(另案处理)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居民钱某某两人因矛盾发生口角,后双方约架于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前锋工业园玉铜路口,张吕邀约罗某乙、罗某甲乘坐罗欣的车到达玉铜路口与钱某某召集的向某某等多人进行斗殴,导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钱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伙同他人参与聚众斗殴,其系该聚众斗殴行为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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