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二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75********,汉族,初中文化,曾任广汉**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四川省广汉市人,住广汉市**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广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系广汉**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在广汉**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向一刘姓男子(另案处理)购买由乐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给广汉**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份,金额1594718.01元,税额271101.99元,价税合计1865820.00元,并在广汉市税务局进行了认证抵扣。2020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到广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于次日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535680.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德阳市税务稽查局移送案件(线索)登记表及相关材料;广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罗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广汉**机电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等材料;罗某甲的到案经过;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入库单复印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发票抵扣联查询、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税款抵扣证明、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完税证明复印件;乐山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崇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罗某甲的供述;黄某某、曾某甲、曾某乙、邱某某、罗某乙证实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因被不起诉人罗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不起诉。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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