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水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69********,汉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小学文化,务农,家住吉安市青原区**镇**村**自然村**栋,无前科。2019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5日由吉水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由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车某某、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认为该案应定为贪污罪,于同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查清车某某的真正身份。2020年7月2日,吉水县公安局以涉嫌贪污罪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并说明吉水县公安局已商请吉水县纪委、监察委同意由公安机关直接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同月15日,本院书面征求**十局第三公司纪委意见,同意该案由本院处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十局于吉水县**镇**村工地的看守人员车某某心生贪念,想将工地的钢筋盗卖掉。车某某联系高某某商量后两人一拍即合,决定将钢筋盗运出去卖掉。高某某要被不起诉人罗某甲联系买家,罗某甲便联系了买家刘某甲和装运钢筋的货车司机刘某乙、王某某。高某某还叫上了同学李某某和罗某乙帮忙。5月4日22时许,高某某、罗某甲、李某某、罗某乙、刘某乙、王某某6人驾车至工地。高某某打电话要车某某在工地门外放风,车某某答应了但没有出来留在宿舍等待。在现场罗某甲听见了高某某打电话的内容,知道这些钢筋是盗运出去卖掉的。高某某、罗某甲、李某某、罗某乙、刘某乙、王某某6人分工协作,一同将工地上的全部钢筋装上随车吊货车并运至吉安市吉州区**钢材市场刘某甲开的**钢材店门口,钢筋总重15820千克。次日上午,高某某、罗某甲、李某某3人将钢筋以47700元的材料价格卖给了刘某甲。刘某乙从中拿了运费1800元,因高某某没带身份证,刘某甲将剩下的45900元转账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再将钱全部转给了高某某。高某某分了21000元给车某某,剩下的24900元钱都在高某某手中尚未分给其他人。同月7日,车某某被吉水县公安局抓获。事情暴露后,高某某、罗某甲等人又将卖掉的钢筋全部运回了工地。
2019年5月5日,车某某向吉水县公安局报案。同月7日,车某某又要求撤案。民警一讯问,车某某便主动交代了勾结高某某盗卖钢筋的犯罪事实。同月9日,民警传唤司机刘某乙,罗某甲一同前来配合调查。民警一讯问,罗某甲也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同月11日,高某某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伙同车某某、高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车某某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价值47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涉嫌贪污罪。罗某甲系初犯、偶犯;其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可以从宽处理。且其积极退赃,未造成公司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罗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作酌定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水县人民法院起诉。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