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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扶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98********,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乡**村**委**组,住广西扶绥县**镇**号**。2020年12月2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1年0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家属,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4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在广西扶绥县山圩镇志成木业二区六号驾驶无号牌山东鲁工牌轮胎式装载机进行夹木作业,因视线盲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未尽注意义务,在倒车过程中撞倒站于车后方的罗某乙(2岁,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的儿子),导致罗某乙被车辆压中死亡。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罗某乙系被车辆轮胎碾压头面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于2020年9月4日主动到扶绥县公安局山圩派出所投案。被害人罗某乙的母亲陶某某对罗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因疏忽大意,在驾驶夹木车时未尽注意义务,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罗某甲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罗某甲的认罪态度,决定对罗某甲作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扶绥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扶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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